《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专家解读
3、以法治力量护航生态环境监测产业高质量发展——《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解读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生态环境监测领域首部综合性行政法规,也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标志性成果。生态环境监测是支撑生态环境保护的“顶梁柱”和“生命线”。经过多年发展,特别是“十四五”以来的快速建设,我国已建成规模庞大、要素齐全、布局合理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与此同时,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条例》通过明确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法律地位、基本原则、管理体制、各方权责、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等,系统构建了生态环境监测基本制度框架,标志着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全面迈入法治化、规范化、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
《条例》对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的建设与管理进行了顶层设计,要求构建“陆海统筹、天地一体、上下协同、信息共享”的现代化监测体系。
一是明确部门协同机制,建立“大监测”工作格局。针对监测信息融合不畅、重复建设与监管盲区并存等问题,《条例》明确了相关部门职责,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统一规划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确立了相关部门各负其责、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为进一步加强部门合作,协同建立天空地海一体化生态环境监测网络,支撑国家生态环境治理效能提升奠定了基础。
二是国家与地方联动,保障网络建设运行有序。《条例》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的建设、国家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与备案管理等,侧重于宏观布局、规则制定和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的规划建设、运行保障和属地管理。这种制度安排,既保证了全国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的布局合理、标准统一、运行有序,体现了“全国一盘棋”的要求,又赋予了地方人民政府必要的自主权和灵活性,有利于结合地方实际开展工作,形成制度合力。
三是确立数据汇交共享制度,夯实协同治理数据基础。《条例》系统构建了以数据汇交、网络互联、信息共享与数据互认为核心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汇交共享制度,使“共建共享”从原则倡导落实为明确的法定义务。这对于支撑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流域水环境协同治理、重大国家战略的环境影响评估等至关重要。只有实现了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的数据畅通流动,才能为精准溯源、科学决策和高效监管提供坚实、统一的数据基础,从而极大提升生态环境治理整体性和协同性。
数据真实、准确是生态环境监测的核心价值所在。《条例》通过健全全链条监管体制,压实各方责任,对数据造假行为“零容忍”,切实维护监测数据的公信力。
一是压实企事业单位主体责任,源头严防。自行监测是生态环境监测的重要组成部分。《条例》详细规定了企事业单位的法定监测义务和质量保证责任,明确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详尽列举了六类数据弄虚作假的具体行为,增强了对违法行为的鉴别力和法律威慑的精准度。同时,《条例》要求企事业单位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在主要监测点位安装视频监控并联网,这些规定共同构成了源头严防的“组合拳”,进一步明确并强化了企事业单位对监测数据质量的主体责任。
二是规范机构技术服务,过程严管。技术服务机构是生态环境监测市场的重要力量,其执业质量直接影响数据可靠性。《条例》对技术服务机构构建了系统的监管框架,明确了严格的备案与执业要求,强调其必须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服务,建立服务全过程记录与可追溯管理制度,从而形成了覆盖机构备案、执业规范、责任界定到事后追责的严密监管链条。
三是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后果严惩。《条例》针对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设定了从罚款、停业整顿到吊销资质、终身禁业乃至追究刑事责任的梯度化处罚,彰显了国家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坚定决心。
《条例》不仅是对现有实践的总结,更是面向未来、引领发展的规范,敏锐把握了数字化、智能化的发展趋势,为生态环境监测事业的转型升级指明了方向,为依靠科技创新提升监测能力提供了法治牵引。
一是明确现代化监测体系建设方向,强化能力保障。《条例》着眼构建覆盖陆海、贯通天地、央地协同、数据互通的高水平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着力推动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装备向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升级。这一顶层设计为不断提升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的广度、精度和效率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同时,《条例》强调加强专业人才队伍的培养与建设,从科技创新和智力支撑两个维度,为生态环境监测能力的持续提升注入强劲动力。
二是鼓励技术融合与应用创新,驱动数智转型。《条例》明确鼓励遥感监测等非接触式技术手段应用,要求通过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服务平台实现数据集成、管理、服务和共享,其导向是推动监测手段从传统手工向自动化、智能化演进,监测模式从粗放式向精准化转变,为推广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支撑。这种发展导向不仅能提升监测效率,减少人为干扰,更能实现对生态环境质量与污染源的实时感知、精准溯源和趋势预警,从而为“精准、科学、依法”治理污染提供技术支撑。
三是拓展监测服务领域,提升支撑决策效能。《条例》的立法目的不仅限于保障数据质量,更强调发挥生态环境监测在支撑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这意味着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定位正在从单纯的环境质量评价,向服务综合决策、评估治理成效、优化产业布局、支撑生态补偿等更广阔的领域延伸。《条例》提及的为重点区域、流域、海域以及区域协调发展等提供支撑,强调的风险监测预警,都体现了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内涵的深化和外延的拓展。这就要求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必须不断提升数据的分析挖掘能力和综合应用效能,使海量监测数据真正转化为有价值的决策信息,服务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宏观大局。
企事业单位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既是其恪守社会责任的基石,更直接牵动着污染减排的实效和环境质量的改善,深刻影响着生态环境领域的公平与正义。《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围绕自行监测监督管理,规定了企事业单位及相关方的义务、监管要求和法律责任,设计了一系列具有创新性和针对性的制度措施,可谓亮点纷呈。
一是确立质量管理制度的法定地位。建立质量管理制度是保障数据真实准确、实施全过程监管的重要基础。《条例》规定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并将其履行情况纳入监督管理范围,对未设立质量管理制度的企事业单位处2-20万元的处罚。这意味着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已从一项企事业单位可自主选择的软性要求,转变为必须依法建立并严格执行的强制性法律义务,今后企事业单位必须加强采样、分析、记录、审核等活动的全过程管理,以保证自行监测数据的质量。
二是强化监测设备的全周期管理。《条例》规定企事业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监测设备,将监管视野延伸至设备管理端。实践中,一些设备厂商故意预留数据造假“后门”。《条例》明确对于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规范的监测设备,管理部门可以将“该设备的有关情况以及生产者、销售者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管部门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处理”,实现对监测设备的闭环管理,推动形成“优胜劣汰”的监测设备市场环境,从源头压缩“造假空间”。
三是引入过程性监控的“电子眼”。《条例》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主要监测点位应安装、使用可以获取监测活动过程和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的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这是一项针对性极强的措施。通过视频监控实现对监测核心环节的远程、实时、可视化管理,使采样点位被擅自改变、监测设备被非法干扰等行为无处遁形,极大增强了监管的威慑力。
《条例》通过设专章的形式,建立了完善的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制度,对于自行监测而言,技术服务机构承担的任务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开展手工监测,一类是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运行维护。近年来,一些技术服务机构被曝光参与数据造假。《条例》的出台将有利于培育一个健康、专业、可信赖的监测服务市场。
一是确立备案制度。《条例》规定技术服务机构需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等条件,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提交书面承诺。这既设定了基本的从业要求,又强化了机构自律和社会监督。
二是明确行为规范与独立性要求。《条例》明确要求技术服务机构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并禁止机构超范围承接业务、转委托和同时接受利益冲突的委托,保障了监测服务的独立、客观、公正。
三是明确数据质量责任。《条例》规定,技术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委托单位应对技术服务机构的监测服务活动加强监督。这一条款有利于破解以往一些排污单位“一委了之”、技术服务机构“唯利是图”的局面,推动双方审慎选择与合作。
一是鼓励智慧监管与非现场检查。《条例》提出加强部门联合检查,鼓励通过非现场检查、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这顺应了数字化时代潮流,推动监管从“人海战术”向“科技赋能”转变,利用视频监控、物联网、大数据分析等手段,提高监管效率,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的干扰。
二是实行分级分类精准监管。《条例》规定根据技术服务机构的规模、能力、信用等实行分级分类监管。这有利于优化配置监管资源,对信用好、能力强的机构减少检查频次,对风险高的实施重点监管,引导行业良性发展。
三是强化信息公开与社会监督。《条例》规定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公开自行监测信息,要求将备案的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及其书面承诺等向社会公布。这种全方位的公开措施,将自行监测相关信息置于社会公众和媒体的监督之下,形成了强大的外部约束力。
《条例》关于自行监测的制度设计,系统回应了当前管理实践中的难点和痛点,通过明晰主体责任、规范监测流程、严惩数据造假、创新监管模式,为构建严密、高效的生态环境监测体系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企事业单位应深入学习、准确把握、严格执行,共同筑牢美丽中国建设的监测数据根基。
近日,《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公布。《条例》通过统一标准、明确责任、强化惩戒,构建了覆盖“监测-数据-监管-问责”全链条的刚性制度框架,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监测事业进入了法治化、规范化、高质量发展的新纪元。《条例》的出台,将强力推动生态环境监测产业向“质量至上”和“价值创造”转型,为生态环境监测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实法治保障。
一是构筑行业“反内卷”制度屏障,重塑监测市场健康新生态。过去,技术服务机构呈现出一定程度的“小、散、乱”问题,特别是在自行监测技术服务方面,市场饱和、低价竞争问题突出。《条例》通过统一的监测标准体系、明确的基础能力要求、分级分类的监管制度、坚定有力的惩处措施,可以有效净化市场生态,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为坚守底线、诚信合规的企业营造风清气正的发展空间,培育更多规模化、专业化技术服务机构,不断提高市场公信力。
二是激活监测装备与服务新需求,推动新技术与传统设备深度融合。《条例》明确了国家鼓励监测科技研发,具备核心自主研发能力的企业将获得更多政策支持和市场认可。《条例》提出视频监控、自动监测设备安装、使用、联网的要求,并鼓励通过非现场检查、使用非接触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将推动物联网模块、数据加密与防篡改技术等与传统监测设备的深度融合,催生新一代“智能监测终端”,加速迈向精准高效的“智慧监管”新范式;提出“天地一体、陆海统筹”“数字化、智能化”等要求,将直接刺激对无人机(船)、卫星遥感、走航监测、传感器网络、AI数据分析平台等先进装备、软件和技术的需求。
三是推动市场优胜劣汰,以高品质监测装备筑牢数据质量根基。《条例》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监测设备,并设置了相应法律责任,有利于促进企事业单位和技术服务机构选择性能稳定、数据可靠的高品质设备,压缩低质设备的市场空间。《条例》提出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规范的监测设备及其生产者、销售者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促使设备制造企业加大研发投入,以确保产品的合规性和准确性。
四是坚持多元协同,刚柔并济,共筑生态环境监测行业发展同心圆。《条例》不仅以明确的法律责任和有力的监管措施划定了行业行为的底线与红线,同时明确提出生态环境监测相关行业组织应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的新要求,充分体现了在法治框架下,社会协同共治的理念。《条例》将进一步引导行业组织制定自律公约、建立诚信档案,推动形成积极向上的行业规范与共识,实现政府监管、行业自律与社会监督的有机结合,构建起法律规范与道德引导并重、外部约束与内部治理协同的可持续治理机制,为行业健康发展提供坚实保障。
《条例》不仅可以推动净化市场环境、淘汰落后产能,更为注重创新、质量和服务的优秀企业创造巨大的发展空间,催生新技术新业态。对于监测装备和技术服务的市场参与者而言,这既是必须严肃应对的“大考”,也是实现产业升级、价值重塑的“东风”。那些能够快速适应新规、坚守质量生命线、勇于技术创新的企业,必将在这一轮洗牌中脱颖而出。
古人云:“徒法不足以自行”。《条例》的公布只是第一步,更重要的是践行、落实。让我们全行业共同行动,主动适应新形势、新要求,自觉落实《条例》各项要求,为行业健康发展提供技术和物质支撑,为行业高质量发展贡献力量。
生态环境监测是政府及其部门开展生态环境监督、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等公共管理以及企事业单位依法对生态环境有影响活动开展自我管理的重要基础,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支撑。
近年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就生态环境监测体制改革提出诸多要求。例如,2021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提出,要建立完善现代化生态环境监测体系。2023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提出,要加快建立现代化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健全天空地海一体化监测网络。2024年,《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制度。
在这一背景下,《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意义重大。其旨在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提升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和水平,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和质量,更好发挥生态环境监测在支撑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条例》对政府及其部门开展的公共监测、企事业单位依法开展的自行监测以及技术服务机构受委托开展的监测服务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还针对不同主体的义务性要求设置了严格法律责任,为《条例》装上了“牙齿”,以严密法网保障生态环境监测的顺利开展。总体而言,《条例》在法律责任设计方面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创新亮点:
一是加强自我监督。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相继颁布《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严肃党纪政纪,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条例》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共监测中弄虚作假、打击报复等情形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强化了公共监测工作的纪律性、严肃性,有利于督促有关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
二是强化企事业单位监管。《条例》第三章对企事业单位开展自行监测提出了明确要求,例如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监测设备等。第四十二条明确了违反上述要求的法律责任。除了处以罚款、责令停产停业之外,《条例》还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该设备的有关情况以及生产者、销售者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处理。通过这一规定,有利于形成相关部门之间的协同联动,从源头打击生产、销售不合格设备的产业链条。
三是补强技术服务机构监管。《条例》针对实践中技术服务机构弄虚作假、不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等情形,专章作了规定。为加强对技术服务机构的威慑力度,《条例》设立了多种责任类型。对于一些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等条件就开展业务等“滥竽充数”的情况,《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等处罚措施。对于一些技术服务机构“金蝉脱壳”“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的情况,《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双罚制”:针对技术服务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除了处以高额罚款外,还禁止从事监测服务,对其中取得监测服务相关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针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除了处以罚款之外,还规定5年内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情节严重的10年内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终身禁止从事监测服务。
总体来看,《条例》为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创设了严密法律责任体系,织造了严密法网,这不仅有利于加强对相关主体的震慑力度,也有利于推动生态环境监测事业的发展进步,为构建生态环境监测新格局奠定坚实法治基础。